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范围
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行政复议受理 
 按照《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接收申请后五日内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四、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复议机关
对以本溪市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省公安厅或市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作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对各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2、对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本市各县区、市局直属分局以及市局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本溪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机关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效能管理机构内设的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效能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